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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耿松:与西郊监狱打官司系列诉讼之五:向司法部控告西郊监狱

Written By CDP.ORG on 2012/02/24 | 2/24/2012


几天之前,我收到了签署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的【2012】7号浙司函,这是浙江省司法厅对我《请求责令杭州市司法局履行职责的申请书》的答复。不出所料,该函重复了杭州市司法局的老调。对于中国政府千篇一律的呆板、枯燥、麻木不仁的官样文章,人们早已司空见惯,它的最大特点是对老百姓不负责任,对任何事情它只是应付,只是敷衍了事,只是走过场。六十多年来,共产党就是这样"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
 

杭州市司法局和浙江省司法厅的公文都提到了"监狱是刑罚执行机关"这样一句话,但没有作出更多的解释。根据我的理解,它们说这句话的意思无非想说,监狱不是行政机关,不在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但它又不敢明确地说,而是用这种模棱两可、是似而非的说法来搪塞、忽悠、愚弄人。中国的许多法律条文都含混不清的,当权者可以任意解释。同一法律条文,在关系到当局利益时是一种说法,在关系到老百姓利益时又是一种相反的说法,这可以说是共产党"依法治国"的一种模糊战略。
 

"刑罚执行机关"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机关?法律没有明确的定义,法学界也没有明确的说法。我们知道,除武装力量外,国家机关分为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三部分。按照中国宪法的规定,人大是立法机关,检察院、法院是司法机关,其余都是行政机关。中国的司法部、司法厅、司法局虽然都有"司法"二字,但它们都是行政机关,监狱隶属于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因此也属于行政机关。从刑事诉讼制度的侦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四个环节看,监狱似乎是司法机关,但司法不仅仅包括刑事诉讼,还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和司法解释,所以侦查机关归公安部领导(检察院行使的侦查权除外),刑罚执行机关由司法部领导。《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把监狱定义为"刑罚执行机关",其实执行就是行政行为。从《监狱法.》的内容看,监狱的任务主要是狱政管理,狱政管理是一种特殊的行政管理。从监狱归行政机关领导、其工作主要是狱政管理的性质看,监狱应当属于行政机关,此外,监狱的管理人员都有警衔,属于警察编制,而警察都属于行政人员(只有检察院、法院的警察专称司法警察),这一点也能说明监狱是行政机关而不是司法机关。
 

由于监狱的这种国家机关属性不明确,造成服刑人员在服刑期间权利受到侵犯时无处可诉,无法救济。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国家赔偿分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种,但司法赔偿只有冤、错案和刑讯逼供致死或致残才能赔偿,由于狱政管理行为违法或不当而造成服刑人员或被羁押人员权益受损则不能得到国家赔偿。2009年春节前后一个月,杭州西郊监狱接连死了四个犯人,都是由于治疗不及时死亡的。但据了解,死者家属只是每户得到了500元的安葬费,没有任何国家赔偿。按照法律规定,犯人有病监狱必须给予及时治疗,这在监狱法上属于狱政管理,是一种行政管理行为。犯人有病不给及时治疗是行政不作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但由于监狱的性质不明确,受害人提起行政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你说监狱是司法机关,它说不是,它是狱政管理机关,受司法部领导;你说它是行政机关,它说不是,它是刑罚执行机关。左也不是右也不是,一点责任也不要承担,因此它可以视犯人生命如草芥。不但监狱如此,连看守所也如此。2000年,我老家的一个被羁押人员金立峰因浙江桐庐看守所不给治疗在法院宣判那天死亡(因看他不行了法院才来宣判)。金立峰的父亲金小法到法院告了四次,法院都判他败诉。第一次他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说金立峰和看守所的关系是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范围,两审都驳回。第二次他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又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又是两审都驳回。有法官建议金小法提起司法赔偿,但律师认为司法赔偿明显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因为金立峰既不是冤案、错案,也不是被刑讯逼供打死的,而确实是生病死的,责任在于看守所不给治疗,属行政不作为,因此只有行政赔偿才符合法律要求。金小法以后又多次申诉,但如石沉大海。看守所实际上也是监狱,不同的只是它属公安局管,监狱属于司法局(厅)管,性质上都是行政机关,由于其管理违法或失职造成被羁押人或犯人权益受损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联系到本案,司法厅和司法局作为行政主管机关,其下属机构在行使行政职权(非法扣押财物)时违法理应审查其行为的合法性,所以本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在行政复议范围的说法显然于法无据。
 

既然浙江的司法行政当局都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内,那么杭州西郊监狱的违法行为是不是可以不追究?回答当然是否定的。我已经多次表明,西郊监狱的行为在刑事法学上已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上已构成了抢劫罪。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中没有抢劫罪,所以我只好先向国家司法部控告西郊监狱的犯罪行为,要求其追查责任人,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下是我的控告书
控告书
 

控告人:吕耿松,男,汉族,1956年1月7日生,住杭州市九莲新村31幢110单元108室,邮编310012,电话0571-88057334
 
被控告人:杭州市西郊监狱,法定代表人胡柏荣(监狱长),住所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林东路5号,邮编311122
 

控告人因不服被控告人2011年8月23日作出的非法扣押本人财物的行为,认为该非法扣押行为在刑事法学上已具备犯罪构成要件,为此向上级主管机关提出控告,请求上级机关依法查处,追究责任人,如构成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归还控告人财物。
 

事实和理由
 

我曾于2008年4月17日至2011年8月22日被中共当局以"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关押在西郊监狱服刑。2011年8 月23日刑满释放出狱时,该监狱副监狱长周卫平于当天凌晨3时半带领四个穿一色圆领汗衫、一色长裤、戴一色手套的状似黑社会打手的便衣将我从床上拽起,说要放我出去。当时周卫平穿着便衣,我不认识他。我说你们是什么人,都穿着便衣,我要看你们的工作证。周卫平说,看工作证到警官办公室去看。我说现在时间太早,不安全,我要按监狱的规定5点半后出去。周卫平不容分说,就让四个便衣把我从监室押到警官办公室,他没有给我看任何一个人的工作证,而是对我进行非法搜身。我告诉他,《中华人民共国宪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禁止对公民非法搜查身体,《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没有规定刑满释放人员出狱时要进行检查,没有法律的规定就非法的。而且,今天我已经刑满释放,监狱跟我之间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已经结束,如果认为我有犯罪嫌疑,搜查只能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监狱没有权力对我进行搜查,监狱对我的搜查是非法的。但周卫平根本不听我申辩,命令两个便衣将我随身携带的装私人财物的袋子夺走,从袋中搜出我的六本日记(从2007年8月24日进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到2011年8月22日在西郊监狱服刑期间所写的日记)、一本书稿(《中国民主与中国民主党》)、两本剪报、两本诗词抄本、三本笔记本以及《杭州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传唤通知书》、《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委托辩护人告知书》、我在服刑期间替狱友写的申诉书的草稿、监狱对我扣分的发票等物品并非法扣押,还将我于前一天交给监区检查的《政法往事》、《民主是一种现代生活》、《1911年中国大革命》、《危机中的变革》、《圣山》、《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注解与配套》、《监狱法及其配套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注解与配套》、《严陵七子诗词选》、《绘图千家诗》等书籍以及8月11日我家属探监时带出的一本《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也非法扣押。当时我要求周卫平出具被扣押物品清单,也遭其拒绝,并让两个便衣强行将我架到汽车上。当时的目击证人有:西郊监狱入监区监区长汪国平、副监区长余爱民、入监区警官何松源,值班护监杨先澄、徐小弟(服刑人员)。
 

我国宪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我在出狱时被非法扣押的上述物品都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其中六本日记包含了我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和隐私权,书稿《中国民主与中国民主党》包含了我的财产权和知识产权,西郊监狱无视宪法和民法、物权法的规定,采用黑社会式的手段,强行将我的物品扣押,是严重的违法行为。2011年9月23日,我致函西郊监狱,要求其归还被其非法扣押的财物,并请在十天内答复。但西郊监狱既不归还财物,也不答复。为了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于我的权利,保护我合法的个人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二条的规定,我于2011年10月21日向西郊监狱的上级主管机关杭州市司法局申请行政复议。
 

2011年10月26日,杭州市司法局作出了《杭州市司法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杭司复决字[2011]第1号)》,称"《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五条规定,监狱人民警察依法管理监狱、执行刑罚、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等活动,受法律保护","监狱人民警察对你在监狱内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监狱法第五条强调的是"依法管理监狱",但西郊监狱对我实施的行为并没有"依法",翻遍《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78条条文,没有哪一条规定要对刑满释放人员出狱时进行搜身并扣押其合法财产。即使我这时的身份还是中共当局所诬称的"罪犯",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 第七条规定"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对这一白纸黑字载明的法律条文为何不依?西郊监狱规定刑满释放者最早在早上5点半出狱,但凌晨3点半周卫平就带领四个便衣把我从床上拽起,而且在我上厕所、洗脸时都紧跟着我,对我呈战斗队形散开。在把我从监舍架到警官办公室、强行从我手中夺包搜查,再从警官办公室架到汽车上的过程中,都采取了暴力手段(我的左肘被捏得淤血,一个星期后才褪去)。也就是说,我的人格受到侮辱,我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我的合法财产受到侵犯。事实证明,西郊监狱没有"依法",而是在违法。难道这样的违法行为也要"受法律保护"吗?
 

至于"监狱人民警察对你在监狱内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完全是一种托词。前面说过,西郊监狱对我实施的并不是执法行为,而是违法行为。正常的执法行为,应当有合法的程序,完备的手续。当时冲进宿舍的周卫平和四个便衣我都不认识(周卫平是我后来才知道的,其他四个便衣我到现在还不知道他们的身份),当我要求周卫平出示警官证时,他理也不理,即指挥四个便衣从我手中夺走我的私人财物。当我要求周卫平开具清单时,他就命令四个便衣强行将我架出警官办公室,拖到汽车上。这样的行为怎么能说是"执法"呢?这种行为在刑事法学上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西郊监狱在2011年8月23日凌晨3时半至4时对我实施的行为是违法的,对我个人财产的扣押是非法的,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杭州市司法局作为杭州西郊监狱的上级主管单位,应当履行其法定职责,责令西郊监狱返还我合法的个人财产。怎奈其出于对下级部门的庇护和对公民权利的藐视,作出了极不负责的"不予受理"的决定。
 

2012年1月6日,我又向浙江省司法厅提出了《请求责令杭州市司法局履行职责的申请书》,但浙江省司法厅也是敷衍了事,极不负责。1月31日,浙江省司法厅对我的申请作出了《关于吕耿松来信的答复意见》的【2012】7号浙司函,称:"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二、监狱人民警察对你在监狱实施的执法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三、杭州市司法局已履行相应职责,《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杭司复决字[2011]第1号)并无不当",云云。这样一种言之无物的公式化的教条,完全不能令人信服。来函强调"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意在说明监狱不是行政机关,不受行政复议法调整。监狱到底属于行政机关还是司法机关在法学界没有明确的界定,但从行政法学上看,监狱隶属于行政机关领导,"刑罚执行机关"和"治安执行机关"一样是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执行机构,而我国宪法只规定检察院和法院是司法机关,所以监狱应当是行政机关。退一步说,即使监狱不是行政机关,那么司法行政机关作为监狱的领导部门,也应对监狱的行为承担责任。控告人认为杭州西郊监狱2011年8月23日凌晨对本人实施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控告人的利益,且其行为具有抢劫的特征,从而危害了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因此,控告人敦请国家司法部派员查处此案,严办主要责任人。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控告人  吕耿松
2012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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