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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国珍律师为秦永敏被失踪、被侵权公开控告武汉警方

Written By CDP.ORG on 2014/05/30 | 5/30/2014



(维权网信息员郑实报道)524日,知名维权律师肖国珍为秦永敏被失踪、被长期侵权公开控告武汉警方。肖国珍律师在《公开控告书》中写道:“据网上公开且为控告人所知的信息,518日上午10点许,秦永敏、赵素利夫妇,在湖北武汉家中被武汉市青山区国保带走,与外界失去联系,至今已达七天。鉴于:秦永敏自201011月刑满获释以来,多次被以莫须有的“罪”名,遭被控告人无故抓捕、抄家;鉴于:此次,当局对秦永敏夫妇限制人身自由,目前未见任何法律依据、法律手续;鉴于:秦永敏已公开声明其“没有任何必要潜影藏行故意失踪”、“绝对不会自杀”;控告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武汉警方对秦永敏夫妇限制人身自由是非法的;秦永敏系被强迫失踪。”控告书全文如下:
公开控告书


控告人: 肖国珍,女,中国北京市朝阳区太阳宫地区居民,职业:律师。


被控告人: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公安分局及相关责任人。


请求事项:


一、立即无条件释放秦永敏、赵素利夫妇;


二、追究被控告人及相关责任人涉嫌非法拘禁罪的刑事责任(如有刑讯逼供、故意伤害、侮辱等任何其他犯罪,应一并处罚);


三、被控告人向受害人提供补救与及时、公正、充分的赔偿,并赔礼道歉、保证类似事件不再发生。


事实和理由:


据网上公开且为控告人所知的信息,518日上午10点许,秦永敏、赵素利夫妇,在湖北武汉家中被武汉市青山区国保带走,与外界失去联系,至今已达七天。


鉴于:秦永敏自201011月刑满获释以来,多次被以莫须有的“罪”名,遭被控告人无故抓捕、抄家;


鉴于:此次,当局对秦永敏夫妇限制人身自由,目前未见任何法律依据、法律手续;


鉴于:秦永敏已公开声明其“没有任何必要潜影藏行故意失踪”、“绝对不会自杀”;


控告人有充分理由认为:武汉警方对秦永敏夫妇限制人身自由是非法的;秦永敏系被强迫失踪。


“鉴于今日中国的严峻时局”,秦永敏曾委托控告人为其“提供各种法律帮助”。


鉴于:作为一名普通公民,依法有权对公权力违法、犯罪行为提出控告。


控告人认为:不能再等待。等待就是放纵。正是由于人们的“等待”、“宽容”甚至恐惧,公权力侵犯人权、破坏法治的行为,已经由偷偷摸摸发展到明目张胆。


控告人认为:武汉警方的违法行为,是在制造恐怖,让每一个国人感到不安全——李旺阳“自杀”后,包括秦永敏在内的人们纷纷发表不自杀声明,即为例证——若不立即制止公权力违法,恐怖将继续在这片国土上蔓延。

控告人认为:以侵犯人权的方式实施维稳,就是无视宪法、践踏法治,其结果必然是破坏稳定。

控告人认为:一个人一旦被失踪,所有的法律保护都将荡然无存,失踪者将处于无助状态,失踪者

的亲友亦感到无以言表之痛苦。强迫失踪的行径,损害了一切尊重法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社会之基本价值观念。


控告人认为:为秦永敏夫妇的权利控告滥权者,就是在为国人的自由代言。


控告人认为:警方应是公民权利的守护者,而非侵害人。


控告人认为: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人身自由的罪恶,并不因其流行而变得正当,并不因为“敏感”而变得合法。


控告人认为:哪怕斯世只有一个良心犯,也已嫌多。为建设法治中国,对侵犯人权的任何行为,必须零允许、零容忍。


20101222日,联合国《保护所有人免遭强迫失踪国际公约》正式生效,第一次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任何人有免遭强迫失踪的权利。无论中国是否加入此公约,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失踪,乃是基本人权——这是不言自明的人类共识,也是一国是否法治国家的重要尺度之一。

控告人还认为:确保控告人、辩护律师、以及参与调查者得到保护,不得因举报、控告、提供证据而受到虐待、恐吓、监禁及其他任何迫害,亦属必要。


鉴于:20121030日秦永敏先生被本案被控告人强迫失踪,控告人已为此提出控告且网上同步公开,而此次,被控告人再次对受害人实施涉嫌非法拘禁之行为,被控告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迟到的正义并非正义。特此依法提出控告,望及时依法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以合理方式告知受害者亲属,并,为防止此种事件再次发生,以包括但不限于网上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布,以使控告人得知,并借此震慑犯罪分子、充分保障人权。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检察院

控告人:肖国珍

北京时间2014524


附:

一、《秦永敏不自杀及委托律师的公开声明》


秦永敏不自杀及委托律师的公开声明


声明人:秦永敏,男,身份证号:420107195308110531,汉族,住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红钢城17街坊3047号。


因众所周知的原因,本人声明如下:




由于自幼坚持科学的锻炼方式,每天跑步、做气功、冷水浴、俯卧撑等,我身体始终非常健康,如今更是老当益壮;


由于意志坚强、信念坚定、堂堂正正、光明磊落,故毕生行不更名、坐不改姓、勇于担当,没有任何必要潜影藏行故意失踪;


作为异议人士,本人在和当局工作人员交往中始终尊重对方的人格和工作,在被控制时服从其“依法”做出的限制性规定,从不与之发生肉体冲突,对其过激行为(如有)打不还手骂不还口;


作为守善法、尊美德的公民,本人严守交通规则,从不和他人发生肢体冲突,从不去任何娱乐场所,更不要说色情场所,君子不立危墙之下,本人也从不去任何无聊的是非场所;


自少年时本人就自认参透了生死之谜,从而走上了追求真理和正义之路,自此已近花甲之年,本人“九死其尤未悔兮”——作为一息尚存殊死奋斗的成熟的民主人权活动家,我绝对不会自杀。



鉴于今日中国的严峻时局,鉴于今日中国的法律体系已经具备形式并且有了律师的话语权,本人特宣布作如下委托:


第一,特委托我的妻子王喜凤(1975年出生,山西省大同市浑源县人,身份证号:140225197510024020)和我的三哥秦永昶(1951年出生,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身份证号:420107195209292050)为我的亲人代表,有权为我委托代理人或辩护人,有权为我委托律师以提供各种法律帮助。


第二,如遇涉法事务,尤其是有司刑责,本人特别授权:


1委托肖国珍律师(北京)、郭莲辉律师(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3607198910464358),作为我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代理人。


2如遇刑事案件,自侦查阶段起至二审、再审(如有)终结止,本人特别授权委托肖国珍律师、郭莲辉律师为我提供法律帮助,作为我的辩护人。


前述亲人代表,有权委托该两位律师,为我提供各种法律帮助。


非经我本人同意,前述委托不得被任何单位和自然人撤销;非经我与前述指定亲属代表委托,其他任何人无权为我指定律师或其他代理人。


秦永敏

201275


(以上声明及秦永敏先生身份证复印件,详见http://news.boxun.com/news/gb/china/2012/08/201208072147.shtml#.U4AUxtJdVWU

——控告人注)


二、控告人特别说明

(一)本案中,控告人以公民身份而非律师身份提出控告,以免再次遭受上次控告后控告人所受打压——

1、公安局请我“喝茶”。问我是否收钱,我答不但一文未收,而且是控告人自己花钱打印和发快递。虽然,无论是作为律师,根据律师法;还是作为公民,根据民法,只要当事人合意,当局无权干涉。

(本次控告,依然分文未收,也无意收取。不反对以至支持律师收费,因为律师业是服务业,收费天经地义。)

2、司法局对控告人表达充分关切。

(二)控告人放弃本控告书除署名权以外的所有著作权,任何公民可以任何方式使用本控告书的一部分或全部,向相关部门控告。


三、相关法律规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

第四条 人民警察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活动准则。

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不得非法剥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不得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物品、住所或者场所;

第四十二条 人民警察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四十六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警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对依法检举、控告的公民或者组织,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十条 人民警察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保障公民对于违法的国家工作人员提出控告的权利,追究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的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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